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帅军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45998321号“百隆瑞尔blun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BLUM”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46、(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版权登记证书、参展信息、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审计报告、合同、发票、报关单、产品及包装图等;
4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5月0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百隆”与“blum”商标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