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兴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康源兴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55452733号“潮好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潮好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11日注销,且在其注销前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转让,争议商标目前并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争议商标自被申请人注销之日起就已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好味”释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潮好味”,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争议商标目前并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争议商标自被申请人注销之日起就已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企业注销不当然导致争议商标专用权灭失,虽本案审理时尚无争议商标移转信息,但不足以成为宣告争议商标自始无效的充分依据。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