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65346号“冠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606149号“冠领GUAN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88304号“冠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79874号“冠领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73746号“冠领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冠领”与引证商标三“冠领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