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山市捷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6026号“G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324号“瑞哈C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程序审查中,其为闲置商标,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701号“GCK”商标、第8642997号“GCK”商标、第51620050号“GCK”商标、第56405494号“GCK”商标、第60172870号“G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达成商标转让合意,引证商标二至六即将归属申请人名下,由申请人统一管理。申请人恳请中止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至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GCK”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CCK”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