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琳燕(原被申请人:黄四妹)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65761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以羽绒服等服装产品著称的全球知名企业,“MONCLER”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成为享誉全球的知名奢侈品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076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2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申请人官网打印件;3、申请人品牌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资料;7、申请人维权资料;8、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四妹于2022年7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3年9月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黄琳燕。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体操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体操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