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康先达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57771号“zend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5933号“ZENDAI”商标、第36490940号“ZENDAI”商标、第12459834号“甄艾 Zenai”商标、第6282940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采取行动清除障碍。申请商标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该标识中“zendai”可译为“禅奶妈”,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于2024年1月9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84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zenda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中“zendai”可译为“禅奶妈”,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