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世妹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43069号“AMY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86301号商标、第351697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节铜套;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节铜套;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