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更夫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5774197号“荣兴中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4266768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5409040号“泰和龙”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怀化中龙建材有限公司”至少自2020年开始成为申请人的经销商,且被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龙牌”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的高知名度“龙牌”商标,已经被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而为之。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荣誉等;
3、品牌宣传、报道、获奖情况;
4、合同、发票等;
5、维权资料、类似案例;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均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荣兴中龙”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龙牌”、“泰和龙”、“特级龙”、“顶级龙”、“新时代龙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