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米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71215号“悦椿YUE CH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721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悦椿”品牌创立以来,申请人就十分注重对“悦椿YUE CHUN”品牌的宣传和使用,专门设置官方预订网站以方便消费者预订其管理运营的“悦椿”酒店,也充分介绍了申请人在中国管理运营的多家“悦椿”酒店。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为多位业主提供酒店管理服务,并与旅游平台合作推广各业主的酒店,积极体现了对“悦椿YUE CHUN”商标(即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公告信息、被许可人的企业信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及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酒店管理协议》、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发票;
4、旅游平台的相关评价截图、与“飞猪”平台的活动资料;
5、推广告协议及服务合同、项目结案报告及相关推广示例、微信公众号文章;
6、服务合同、活动海报及相关报道;
7、设计服务框架合同及电子书示例、申请人介绍;
8、携程网显示申请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介绍。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热带胜地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文件复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2007年7月31日,复审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悦榕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10月25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文件复制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无关。证据1、3、4均显示,“悦椿”系作为酒店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在申请人为他人提供的相关服务上。证据5显示,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自有或管理的各品牌酒店进行的线上推广活动,相关费用由申请人及各品牌酒店分别承担,不属于申请人为其他品牌的酒店进行宣传推广。证据6、7均与申请人“悦榕集团”或“悦榕酒店”有关,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8仅为网页截图,未体现形成时间,亦未明确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