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华翱洁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华翱洁净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99941号“华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82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荣誉证书、企业标准、产品销售材料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4525521号商标、第48355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仅排列顺序不同,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