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喜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64465号“易厨 YIC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8963号“易厨”商标、第43030239号“易厨佬磨仿”商标、第35609745号“易厨食品”商标、第35600613号“易厨 YICHU”商标、第14557237号“易厨食品 EASY COOK及图”商标、第26850846号“易厨食品 EASY COOK及图”商标、第19262130号“易厨养生 YICHU及图”商标、第43577433号“易厨食品”商标、第30315489号“易厨 YICHU”商标、第14220082号“易厨”商标、第53980405号“YICHU TRIBE 易厨部落及图”商标、第41701225号“味易厨 WEI YI CHU及图”商标、第43578971号“新易厨 XINYICHU”商标、第50510847号“易之厨”商标、第19893565号“易厨古方 YICHUGUFANG”商标、第65670884号“易厨天下”商标、第66201484号“易厨金汤”商标、第23061812号“易厨鲜生 l'instant delice及图”商标、第43577432号“金易厨 JINYICHU”商标、第49485740号“金易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