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16380号“御上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御上宴 73316380

阅读:174281 2024-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和中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6380号“御上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21921号“御宴上府”商标、第14448755号“御上及图”商标、第17175259号“御上及图”商标…

  申请人:陈和中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6380号“御上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21921号“御宴上府”商标、第14448755号“御上及图”商标、第17175259号“御上及图”商标、第8096328号“上御”商标、第10389779号“御上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效果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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