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世洋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1830333号“saey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13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株式会社世洋提供的中国独家代理授权书、公司介绍、销售合同、展会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代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以来长期使用的主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复审商标在“样品散发”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独家代理授权书》;
2、被许可人百度百科的内容;
3、购货合同;
4、近几年在中国参展的情况;
5、第27届华南国际口腔展的会刊、媒体报道;
6、SAEYANG产品的淘宝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体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审商标使用在牙科诊疗器械等商品上的销售信息或展会信息证据,并非其将复审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是否在“广告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2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未有相关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主要内容未经翻译,我局不予认可。证据4、5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与复审服务相关的服务。证据6与复审服务并无关联,且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