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原德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48011420号“贵艺 衠昌老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向,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合同和发票;申请人荣誉;线上平台销售及客户好评;线下推广宣传图片;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480件,包括“秀清郎”、“矛老大MAO LAO DA及图”、“古小二”、“川德坊”、“貴藝安”、“禧庆珍及图”、“貴藝貴藝贵酒”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秀清郎”、“矛老大MAO LAO DA及图”、“古小二”、“川德坊”、“貴藝安”、“禧庆珍及图”、“貴藝貴藝贵酒”等众多商标与他人酒类品牌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