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102846号《关于第19603300号“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75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9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诉决定引证的第3764519号“米嘉 MIJIA”商标、第3892405号“米嘉 MIJIA”商标、第19406873号“米佳 MIJIA”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故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