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红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27116号“火鳳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延续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设计理念和手法,具有可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其火凤凰系列商标。申请人作为母公司进行统一的商标管理,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属于经营需要,属于合理范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581907号、第5869593号、第9163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火凤凰”,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壶、盆(碗)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陶器、仿瓷器、锡釉陶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说明及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