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61283号“ONE F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NE FIX 62461283

阅读:134786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1283号“ONE F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8888号商标、第8458895号商标、第60438612号商标、第21533694号商标、第…

  申请人: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1283号“ONE F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8888号商标、第8458895号商标、第60438612号商标、第21533694号商标、第20354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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