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山青水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87864号“康小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244344号、第51259715号、第586784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或类别完全不同,或外观上有明显区别。“康小妖”的含义是积极、健康又略带妖娆,仅凭“妖”字即断定有伤风化,完全是片面、武断的理解中文含义。申请商标已通过大量的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销售情况、所获荣誉。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蛀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卫生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藕粉;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小妖”,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