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02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96451号商标、第27912923号商标、第470897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予以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准予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