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信(北京)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曼华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40902113号“桦信认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字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汉字构成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近,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申请人并未查询到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信息造假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诚实规划等服务上。
2、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且经我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个体工商户依然存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等服务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桦信认证”认证构成,整体并未仅直接表示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认定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时提交了虚假的营业执照,但经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营业执照,且该主体依然存续,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