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大数据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智技术运营(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9日对第24790672号“浙里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浙江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为浙江政府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改革和大数据发展工程工作提供服务。浙江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官方平台“浙里办”即是浙江政府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改革的优秀成果。争议商标与浙江省“浙里办”官方服务平台名称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2、“浙里办”谐音同“这里办”,意在“在这里办理(事情或事务)”。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宝、胡宝实际控制的丽水市处州企业事务代理中心以及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浙里办”服务平台的媒体报道;
2、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
3、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情况及名下注册商标情况;
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基于浙江浙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号申请的,使用“浙里”两个字为出发点,寓意为“我是浙里公司,到我(这)浙里办事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人“浙里办”APP的使用日期。2、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其他“浙里办”商标提出异议、无效、撤销申请,贵局已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在广告、服装、矿泉水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广告合同及收据;
4、作品登记证书;
5、无效宣告相关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2、申请人浙江政务服务网创办时间为2014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浙里办”称呼是在该网站使用过程中逐渐凝练、口耳相传形成的一种昵称,在人民群众中广为流传,且与浙江政务服务网形成了稳定的对应识别关系。2018年9月仅是“浙江政务服务网”APP正式更名为“浙里办”APP的时间,而非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昵称最早的形成时间。3、被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案件中的商标所有人并非申请人或与之相关联企业。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有实际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与其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浙江新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浙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浙江浙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浙里办”是浙江政务服务官方平台名称,被申请人并非该平台的管理、建设或开发单位,也不是技术服务和支撑单位,由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使用在知产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浙里办”使用在知产产权咨询等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显著识别特征,不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虽为商标代理机构,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上,上述服务属于代理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