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天津新氢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东新氢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54434号“JUST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0318号“JUST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0411号“加思特 J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0375号“J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9541号“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2060号“DJJ JUST THE POWER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32369号“SNELLER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价值,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部分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于2023年11月6日核准转让至天津新氢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六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车;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轮椅;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内燃机车;汽车轮胎”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轮椅;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燃机车;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