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江鑫锐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59809号“鑫锐系统门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的复审,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1331号“南京鑫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7027号“鑫锐XIN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经过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