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02500号“H HYUND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 HYUNDAI 67702500

阅读:62424 2024-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2500号“H 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0913号“H HYUNDAI STEEL”商标、第3837112号“HYUNDA…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2500号“H 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0913号“H HYUNDAI STEEL”商标、第3837112号“HYUNDAI”商标、第1777453号“HYUNDAI”商标、第3901431号“HYUNDAI”商标、第3901430号“HYUNDAI”商标、国际注册第653656号“HYUNDAI”商标、第17983473号“HYUNDAI”商标、第16724134号“HYUNDAI”商标、第7067790号“HYUNDAI”商标、第15023917号“HYUNDAI”商标、第31364312号“HYUNDAI”商标、第13911229号“HYUNDAI”商标、国际注册第1557146号“HYUNDAI CONNECT”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014D号“HYUNDAI CONSTRUCTION EQUIPMENT”商标、第18696660号“HYUNDAI ELEVATOR”商标、国际注册第1555870号“HYUNDAI ENERGY SOLUTIONS”商标、国际注册第1443267A号“HYUNDAI GREEN ENERGY”商标、国际注册第910292A号“HYUNDAI HEAVY INDUSTRIES CO LTD”商标、国际注册第1453629A号“HYUNDAI ROBOTICS”商标、第5550914号“HYUNDAI STEEL COMPANY”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729号“HYUNDAI WIA”商标、第11703507号“HYUNDAI WIA”商标、第13704575号“HYUNDAI WIA I-CUT”商标、第3331681号“HYUNDAI”商标、第7067789号“HYUNDAI”商标、第11221670号“HYUNDAI”商标、第1165372号“HYUNDAI”商标、第59861563号“HYUNDAI”商标、第11524201号“新海尔斯及图”商标、第1641699号图形商标、第3331683号“HYUNDAI PLASMA”商标、国际注册第1453629A号“HYUNDAI ROBO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申请复审。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十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其正在准备出具同意书,同意两方商标共存,请求待同意书公证认证完成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具有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十二撤销公告;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二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十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其由“H”组成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十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焊接机用电极;起重机(提升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电池机械;电焊设备;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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