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慕奕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44857400号“缇哚若 T'ado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J'ADORE”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对“J'ADORE”商标的在先权利,“J'ADORE”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7422号“J'AD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J'ADORE”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J'ADORE/真我”产品的化妆品备案凭证、“Dior”专柜列表及柜台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货物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交款书、产品销售排名、广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申请人的荣誉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材料、在先裁决及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簿记;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9期上。
2、引证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商品和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一定的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上述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所提相关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