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海丰县高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58263098号“TOUSINGLY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82707号“TOUS”商标、第17415065号“TOUS”商标、第47936419号“TOUS”商标、第17415027号“桃丝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结果;
2、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相关介绍;
4、媒体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
6、销售使用资料;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有其创意来源,并非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企业发展所需,并积极投入使用和扩大商标的影响力,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3年2月28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止于2032年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TOUSINGLY BEA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TOU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其与引证商标四“桃丝熊”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人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