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华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众汇佳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济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65132234号“贴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0698号“贴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贴欣”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43042523号无效宣告案件):
1、申请人资质和荣誉;
2、“贴欣”商标在产品包装的使用;
3、代理合同、发票;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捐赠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执照;
2、公司档案截图;
3、购销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5、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合格证、相关证书等资料;
6、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贴欣”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围。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贴剂等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