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幸义超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63842号“SINN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4553号“GUANGSHENG及图”商标、第18542146号“赛恩霏客 SCIENTIFIC LAB及图”商标、第10210411号“胜创及图”商标、第15247232号“施特妥及图”商标、第24364634号“陆意及图”商标、第69253140号图形商标、第7650126号“SINEX”商标、第936402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指定使用的制砖机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打包机等其余商品上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在制砖机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制砖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SINNEX”与引证商标七“SINEX”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械;调节器(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械;调节器(机器部件);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