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安莉沃弗斯汀伯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勇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33635117号“DVF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6794713号“DVF”商标、国际注册第959924号“DVF”商标、第21776298号“DIANE VON FURSTEN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及DVF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59935号“DV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工作室总部的介绍信息;
2、各大网站对于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进行的宣传和报道;
3、各大网站对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进行专访报道及提供视频播放的截图;
4、新浪时尚纽约对话DVF的专访报道;
5、新浪时尚DVF品牌专栏报道;
6、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新浪微博页面打印件;
7、知名人士穿着DVF(Diane von Furstenberg)品牌服装出席活动的网络媒体报道;
8、Diane von Furstenberg创作的《时尚传奇DVF》一书复印件及当当网销售该书的页面打印件;
9、网易网关于Diane von Furstenberg来中国宣传新书《时尚传奇DVF》并召开发布会的报道;
10、DVF(Diane von Furstenberg)品牌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信息表;
11、DVF(Diane von Furstenberg)品牌在中国开设专卖店的网络报道及店铺部分照片复印件;
12、DVF品牌授权北京龙翔华恒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中国经销商的授权书复印件;
13、DVF品牌在中国2011-2014年的宣传费投入列表打印件及相关费用的支出凭证复印件;
14、DVF(Diane von Furstenberg)品牌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
15、图书馆出具的关于“Diane von Furstenberg”的检索报告;
16、图书馆出具的关于“DVF品牌”的检索报告;
17、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及DVF品牌的介绍;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介绍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专业从事商品批发及零售,部分商标从其他人处有偿购买,用于自用经营需要和知识产权储备。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引领者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第9302982号“DVFV”商标等,故争议商标与第9302982号“DVFV”商标为系列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并未在国内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在第9类电子产品上的使用证据,故申请人在电子产品行业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广州引领者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3、委托商标购买合同、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DVFV”品牌相关产品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与其名下公司广州引领者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一贯的抄袭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及受让于被申请人难谓正当。二、被申请人明显知晓申请人,其使用证据均指向申请人DVF品牌领域,本案争议商标的使用是用于“傍名牌”的目的。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5041638号“蜜方JUCE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3、类似情况认定商标近似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网络通讯设备;耳机;照相机(摄影);报警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眼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信号灯;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测绘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电池充电器”。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和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半导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七十余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引领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三百余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2类、第3类、第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DVFV”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信号灯;测绘仪器;电线;视频显示屏;报警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荧光屏;报警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APPLE ONE”、“奥美康OMEKON”、 “虎斑三叶草 TIGER SPOT CLOVER”、“潮风回力 TRENDPOWER”、“蜜室冰皇MISS BING HUANG”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合理解释。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一定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并基于此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