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9767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7497676

阅读:109278 2024-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涌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57497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06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涌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57497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06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进行囤积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息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鲨鱼嘴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产品图片页面;

  2、产品画册;

  3、许可协议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中国全资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5、代理商协议及简要翻译、店铺及店内产品销售照片、合同、发票、在线平台店铺销售页面等销售证据;

  6、网页宣传、推广照片、杂志广告、媒体文章报道等宣传证据;

  7、合资、商标转让、资产购买协议及翻译件;

  8、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协议、版权转让备案文件等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引证商标档案;

  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2、微信聊天公证书;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设计,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决定书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背带;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3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华联商厦”、“才子帮”、“西爷椰子”、“GFF-WHITE”、“VCNS”、“梵斯椰子”、“库里南”等商标。

  被申请人第42450844号、第51996017号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有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构成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不同名称的商标,大部分商标集中在第25类商品上。同时,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华联商厦”、“才子帮”、“西爷椰子”、“GFF-WHITE”、“VCNS”、“梵斯椰子”、“库里南”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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