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银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54974号“银发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25367号“银发优品”商标、第39657715号“银发同学会”商标、第44712841号“银发驿站”商标、第30440181号“银发美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83066号“银发萌宠”商标、第66343296号“银发养老”商标、第70477932号“银发智慧康养惠民驿站”商标、第70491125号“银发惠民驿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已被驳回即将无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银发科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员招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