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睿鸿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86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5655号“梦怡装饰MENG YI ZHUA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70120号“格里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70112号“GLE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被决定驳回,但该决定现尚未生效,其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