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宗林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6932017号“THOM HOBIT 汤米霍比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60179号“霍比特人”商标、第27040847号“HOBBIT”商标、第9160180号“HOBBIT”商标、第44398254号“THE HOBBIT SMEAG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独创作品和角色相关名称“THE HOBBIT”/“哈比人”/“霍比特人”/“HOBBIT”的复制、抄袭与翻译,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特别是“商品化权益”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和在先知名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权益的侵犯。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涉嫌是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索尔列恩兹公司公司官网介绍;
2.凤凰娱乐对索尔列恩兹公司创始人生平介绍;
3.百度搜索结果;
4.《霍比特人》、《THE HOBBIT》系列电影导演来华参观相关报道;
5.维基上提供的排名清单;
6.相关杂志、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8.以“THE HOBBIT(霍比特人)”、“HOBBITON(霍比屯、霍比特村)”等为关键字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9.“THE HOBBIT”/“霍比特人”/“哈比人”主题旅游景点的中文介绍;
10.参考案例资料;
11.索尔列恩兹公司及其前身收购获得文字作品制作电影的权利文件及授权第三方制作电影的相关协议;
12.索尔列恩兹公司与申请人出具的权利转让资料;
1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资料、代理机构信息资料;
14.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0多件商标,其中还包括“凯萨宝马、麦迪骆驼、莱克乔丹 LYKJORDAN、柯尔保罗 KERPOWLO、哈雷威登 HALYVIDON、奈马仕;NYRMESHE、巴顿吉普 BUTONJEEPN、朗威奔驰 RONVIBENZ”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及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及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商品名称、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衍生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关于上述权益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0多件商标,其中还包括“凯萨宝马、麦迪骆驼、莱克乔丹 LYKJORDAN、柯尔保罗 KERPOWLO、哈雷威登 HALYVIDON、奈马仕;NYRMESHE、巴顿吉普 BUTONJEEPN、朗威奔驰 RONVIBENZ”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