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16325号“兴源科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兴源科创 71816325

阅读:97520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兴源科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16325号“兴源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485052号“源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59386号“兴源景观 XINGYUAN LA…

  申请人:北京兴源科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16325号“兴源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485052号“源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59386号“兴源景观 XINGYUAN LANDSC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1816325号“兴源科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兴源科创 718163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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