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壹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智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7272904号“红颜叶HONGYAN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9779号“红叶”商标、第5070262号“红叶及图”商标、第1989784号“红叶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产品宣传册;3、产品评价资料;4、宣传使用图片;5、销售发票及销售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设计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