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光工厂工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26616号“MOMENT FAC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79567号“Moment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92954号“mo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OMENT FACTORY”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呼叫等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画展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博物馆设施;画展服务;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