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94986号“酷喵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6675号“喵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14643号“荔直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83999号“华为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01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80614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305981号“喵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对引证商标六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合同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4年1月13日第187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酷喵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酷喵”,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顺序颠倒,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顶盒;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优酷”的使用,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顶盒;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