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只小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5623774号“贝壳的口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壳”是申请人旗下知名房产信息服务平台,“贝壳”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29057060号“贝壳找房”商标、第46201923号“贝壳之家”商标、第51593717号“贝壳之链”商标、第16256509号“贝壳银通”商标、第36020720号“贝壳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