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0842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太”和“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长期使用,也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方太FOTILE”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572号、第48442224号、第59480855号、第48452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对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方太”的影响力是明知和应知的,其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