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莎媞娜传媒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1695号“H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25553号、第35861268号、第37895642号、第37210386号、第65753753号、第52766373号、第13703703号、第1609275号、国际注册第1043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若不予初审公告,必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但该裁定尚未生效,且不影响案件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