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阿萨姆 3232158

阅读:112786 2024-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乐鹏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晨熙品牌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3676号决定,于2020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于2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乐鹏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晨熙品牌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3676号决定,于2020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于2021年3月3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58175号《关于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70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6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0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

  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6615号和(2023)京行终10173号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包括产品照片、经销商合同、出货单、销售发票、质量检测报告、设计合同等在内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了包括瓶装、杯装等不同包装、不同规格的奶茶商品,上述商品包装中有明确的“阿萨姆”字样,申请人主张未在奶茶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并无事实依据。

  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第2907类似群、第3202类似群下均有名为“奶茶”的商品。截至本案诉讼中,对于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奶茶商品应当纳入2907类似群下的“奶茶(以奶为主)”,还是应当纳入3202类似群的“奶茶(非奶为主)”,并无相对客观的划分标准。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所对应的区分表中商品类别:

  首先,被申请人自2002年申请复审商标后,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实际经营奶茶商品,且在先的生效判决曾认定截至2015年5月21日,“阿萨姆”商标在“奶茶”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程度。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奶茶商品,其产品执行的标准或为茶饮料标准,或为固体饮料标准,并非奶制品的标准,而且其经营的“阿萨姆”奶茶的产品成分,与以奶为主的奶茶差别明显,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在2907类似群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应商标,亦无经营该类商品的主观意图,故其经营的商品,不应纳入2907类似群的“奶茶(以奶为主)”。

  其二,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于2002年7月4日,此时商标局适用的1998年区分表在3002类似群中并无“茶饮料(水)”商品或“茶饮料”商品,仅在3202类似群中有“茶饮料(水)”商品,被申请人根据1998年区分表,结合2002年国际分类第八版,在第30类3002类似群商品上申请注册“茶饮料(水)”商品,与其实际经营的为非奶为主成分的奶茶商品相符。

  第三,2020年第十一版区分表后,3202类似群“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已经取消,同时之后的3002类似群上新增了“加奶的茶饮料”商品,可见基于2020年之后的区分表,“奶茶(非奶为主)”系应归属于3002类似群的商品。在参照历史版本的区分表对商品归类的条件下,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阿萨姆”奶茶,也应当纳入3002类似群“茶饮料(水)”商品的下位概念,被申请人在案提供经营“阿萨姆”奶茶的证据,可以作为复审商标在“茶饮料(水)”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综上,综合考量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茶饮料(水)”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复审商标在同一类似群中“冰茶”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鉴于根据第十一版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2类似群第(二)部分(包括冰茶、茶饮料)与3001类似群咖啡饮料商品存在交叉检索关系,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茶叶;茶饮料(水);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供的经销商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奶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奶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饮料(水)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冰茶;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叶;茶叶代用品;糖果;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水);冰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茶叶;茶叶代用品;糖果;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

本文《关于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阿萨姆 32321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1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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