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宝螺万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宸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7756517号“贝壳的朋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壳”是申请人旗下知名房产信息服务平台,“贝壳”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29057060号“贝壳找房”商标、第42108784号“贝壳友家”商标、第36278757号“贝壳生活”商标、第51572627号“贝壳小秘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贝壳”近五年财务数据网页公证书;
4、相关报道;
5、“贝壳找房”APP相关材料;
6、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
7、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发布证明材料等;
8、审计报告;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抄袭摹仿的行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不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使用宣传材料;
2、所获荣誉、汇报材料等;
3、相关报道;
4、讲座、演讲相关材料等;
5、贝壳科普教育工作及学术情况概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