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7337号“钙尔奇CALT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钙尔奇CALTORE 5977337

阅读:144975 2024-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山七(广州)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小青新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77337号“钙尔奇CALT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265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山七(广州)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小青新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77337号“钙尔奇CALT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265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小青新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原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关联企业介绍;2、委托加工协议书;3、检验报告;4、购销合同、发票、进货单及出货单;5、采购包装材料发票、购销合同;6、产品照片。

  针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转让信息;2、广州舒齿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年度报告;3、部分条形码查询结果;4、相关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7年4月3日由大大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肥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料、化妆品、去斑霜、焗油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转让至广州舒齿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名义变更为广州小青新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转让至广州舒齿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转让至云山七(广州)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我局于2024年02月27日向云山七(广州)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承继告知书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云山七(广州)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2年10月3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申请。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肥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料、化妆品、去斑霜、焗油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牙膏商品为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原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关联企业介绍(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他主体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的合同、发票、进货单及出货单、采购包装材料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2、4、5)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牙膏及其包装商品上有加工、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及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钙尔奇”;加之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证据6)等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牙膏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牙膏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

本文《关于第5977337号“钙尔奇CALT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钙尔奇CALTORE 59773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11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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