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3603号“耳护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注册。申请人自愿放弃在除“采耳服务”外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已进行服务项目删减。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广泛宣传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删减服务项目申请并核准,现指定使用服务仅“采耳服务”一项。
经复审我局认为,“耳护卫”作为服务商标使用,易理解为服务内容与耳部相关,包括但不限于采耳服务,据此,申请商标使用在“采耳服务”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