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绝影马(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50972号“好爱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692594号、第46345995号、第1790650号、第64591037号、第58159645号、第8488762号、第22710509号、第61871030号、第68840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四指定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已被驳回,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长期的实际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相关公众对其已有了特定的认知,并给予了很高的赞誉和信赖。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