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贝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85014号“BAYGE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884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03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87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005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660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173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分析化学用缓冲溶液;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质(原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