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康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37862478号“葵状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19500号“葵花药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2825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74972号“葵花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74968号“葵花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778769号“葵花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889639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葵花”作为申请人商号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第37856567号“葵状元”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材料):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的批复;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及部分公证书;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9、申请人在先成功案例;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11、申请人版权证明;12、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葵状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葵花”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