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含山县瑞兴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71618218号“含城钟记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9023号“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177号“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钟记”商标,却仍然申请注册多件完整包含“钟记”文字的商标,其商标申请行为难谓正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授权使用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钟记”店铺大众点评检索结果;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盐腌肉、鱼(非活)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豆腐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含城钟记坊”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钟记”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盐腌肉;鱼(非活);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豆腐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食用芝麻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盐腌肉;鱼(非活);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