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提亚斯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巴城镇胜文德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1640551号“Groomer's Go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Groomer's Goop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明显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其产品来源,并给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带来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出于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已经广泛使用的商标,混淆相关公众的恶意。另外,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抢注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其申请注册不可能出于合理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GOOP产品电子宣传册;
2、申请人Groomer's GOOP官网产品介绍、电子宣传册;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4、制造商许可证;
5、销售发票、订货单、提货单、形式发票;
6、商标信息;
7、裁定书;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申请人主张的相关条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存在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性,也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产品介绍、代理协议、销售订单等;
10、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13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Groomer's Goop”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洁肤乳液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