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讲谈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丰联
接收人:黄容
接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大道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2531764号“工作细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知名漫画、动画等作品名称《工作细胞》的商品化权益,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第32705334号“工作细胞”商标、第32716064号“工作细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其在动漫/动画领域中已然具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显然易于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是自然人,在1天时间内在第3、5......35、41类合计10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了多件“工作细胞”商标,超出自然人主体通常的经营需求,且部分商标注册后迅速将之转让至其他主体,显然具有通过商标转让牟利,攀附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的知名度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信息;
2、申请人与《工作细胞》作品的作者签署的著作权管理委托合同;
3、《工作细胞》漫画、动画作品的相关宣传、报道、推广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参考案例;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第18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9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作细胞》系清水茜著作的漫画,清水茜将该作品的商品化等相关权利管理委托于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对该作品中的商品化权益有权提起主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细胞”系列漫画、动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工作细胞”作为作品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其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作品中创设的角色名称、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工作细胞”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可以成为该作品衍生产品。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已获得申请人的授权,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工作细胞”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而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